认证机构管理办法,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全文

iso质量认证 2023-04-28 2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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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认证机构是指依法经批准设立,独立从事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负责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认证机构的设立和相关审批及其从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法律依据:《认证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经批准设立,独立从事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以及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机构的设立和相关审批及其从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信用体系。第六条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二章设立与审批第七条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第八条设立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备设施;(二)具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属于认证新领域的,还应当具有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出资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要求,并提供相关资信证明;(四)具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执业资格和能力的专职认证人员;(五)认证机构董事长、总经理(主任)和管理者代表(以下统称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相关规定要求,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需的管理能力;(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第九条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认证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外方投资者为在中国境外具有3年以上相应领域认证从业经历的机构,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当局的合法登记,无不良记录;(二)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相应领域的认可或者有关当局的承认;(三)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认证机构的中国合营、合作者应当为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具有3年以上认证从业经历的认证机构或者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并无不良从业记录;外方投资者应当符合本条第
一、二项;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认证机构还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指导政策等规定。第十条设立认证机构的审批程序:(一)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和材料;(二)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书面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三)国家认监委应当自受理认证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机构设立通知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四)国家认监委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人的认证、检测等技术能力进行评审,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专家评审的时间为30日,不计算在国家认监委作出批准的期限内;(五)申请人凭国家认监委出具的认证机构设立通知书,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凭依法办理的登记手续领取《认证机构批准书》;(六)国家认监委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在其网站上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名录。国家认监委实施认证机构审批工作中应当遵循资源合理配置、便利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法律分析:认证机构是指依法经批准设立,独立从事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负责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认证机构的设立和相关审批及其从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法律依据:《认证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ISO9000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节 质量认证服务质量体系质量认证,又称“合格评定”,简称认证,起源于1903年英国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为“风筝”标志。ISO/IEC指南2《标准化和有关领域的通用术语》对认证的定义为:“由第三方给予书面证明,保证某项产品、过程或服务满足规定邀请的程序”。尔后,质量体系认证注册和实验室认可又从产品质量认证中分离出来,成为质量认证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从1981,成立中国电子元器件质量认证委员会至今已基本建立起以中国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CNACP)、中国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CNACR)、中国实验室认可国家委员会(CAACL)和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CRBA)为四大支柱,已认可的18个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和30多个质量体系认证机构及若干个质量认证咨询、培训机构等为工作骨干的全国质量认证体系。到1996年止,我国已获产品认证证书的企业5556家,获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1602家,获国家认可的实验室56家,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质量认证是否能健康、正常有效地开展,关键在各质量认证机构是否建立和实施人正服务质量体系。
一、制定质量方针和目标任何一个质量认证机构,要建立质量认证服务质量体系,首先就要制定明确的质量防止和质量目标。如中质协质量保证中心(QAC)的质量防止为“坚持公正、科学、求实、廉明的原则,奉行服务社会的宗旨,注重工作质量,克尽职守,以不懈的改进和卓有成效的服务,赢得国内外合乎和委托方的信任和满意。”中国船级社质量认证公司(CSQA)的质量防止为“独立、公正、不以盈利为目的,以高度的责任心和精湛的技术,提供优质服务,树立良好信誉。”中国方圆标志认证委员会的质量防止则是“坚持公正、科学、客观、高效的原则,为各类企业提供认证服务。”CSQA还明确地确定其质量目标:(1) 满足国家主管机构和国际惯例对认证机构的要求;(2) 按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认证;(3) 确保认证质量;(4) 以最短的时间完成服务项目。
二、规定认证机构各部门的职责与权限各认证机构依据《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管理办法》、《质量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基本要求》(CNACR110)等规定,分别规定其各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如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设立秘书处及标准协调、产品检验、体系检查和申诉监理等部门。秘书处的职责是:提出开展认证的产品目录,受理认证申请,办理认证证书及标志的批准、颁发、指导、注销、撤消手续,安排获准认证产品的日常监督检验,管理认证费用及日常处事联络等。标准协调部门的职责是:确认认证用的标准、协调标准与实施认证要求,必要时,提出修订标准及其补充技术要求的建议等。产品检验部门的职责是:推荐符合条件,可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测机构;参与检测机构的评审;审核产品检验报告;监督检测机构的工作质量,并协调安排认证检验任务和组织相关检测实验室间的对比实验。体系检查部门的职责是:编制质量体系检查细则,组织质量体系检查和监督复审,审核企业质量体系检查报告等。申诉监理部门的职责是:受理认证申诉,调解处理认证工作中的纠纷,并监督认证机构其他部门的工作质量。质量体系认证机构一般设立监理会(理事会)、技术委员会、办公室(秘书处)、体系审核和申诉监理等部门。监理会负责制订认证机构的防止、政策,并监督其实施状况,检查财务状况等。技术委员会负责审核质量体系审核报告,作出审定结论,批准颁发认证证书或给予注册。办公室负责制定年度工作计划,证书的使用管理及人事、工资、文件、资料等日常管理工作。体系审核部门负责制订年度审核计划,组织实施认证审核,监督与考核受聘审核人员,组织专兼职审核员的经验交流、工作研讨活动等。申诉监理部门负责受理认证投诉,处理质量体系认证中有关方面的纠纷,并监督本认证机构其他部门的工作质量。同时,还应明确规定认证机构法人代表、管理者代表及各部门负责人的职责和权限,以及他们之间的隶属关系。
三、确定认证服务质量环根据质量认证机构服务的客观实际情况,参照ISO900
4.2《服务指南》中服务质量环要求,可以编制出质量认证服务质量环。(1) 证机构应根据认证服务市场的需要,如国家认证法规、国内外贸易市场要求、企事业单位认证需要等,组织认证的项目开发,编制认证工作计划。(2)认证服务设计过程,既要重视认证人才资源的调配,也要认真策划认证服务质量体系文件,尤其是管理规范(程序文件)、服务规范和质量考核规范的编制,这是认证公正、科学、有序、有效的重要保证。(3)认证服务提供过程可以分为认证申请、受理(认证合同签订)、审查文件、现场审核(或产品检测)、批准及获准认证后的监督等若干个阶段,要使这些活动过程处于受控状态,才能确保认证工作的质量。(4)对认证效果要自我评价,更要听取顾客的评价意见,以经常进行认证服务绩效的分析和改进,同时反馈到项目开发、服务设计和认证过程中去,否则就会使认证流于形式。
四、编制认证服务质量体系文件认证机构都要编制一套科学、有效的认证服务质量体系文件,它一般应包括四个层次。
1.质量手册认证机构应依据认证工作内容、质量保证标准及认证法规、规章与规范性文件(如CNACR110),参照ISO10013《质量手册编制指南》编制质量手册。如质量体系认证机构应依据CNACR110《质量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基本要求》中第
4.
4.3系规定编制其质量手册。该质量手册应至少包括或涉及:a) 质量方针;b) 对认证机构法律地位的简要说明,包括所有者的姓名或控制者的姓名;c) 影响认证职能质量的最高管理者和其他认证人员的姓名、资格和权限。d) 组织结构图;e) 对认证机构的组织说明,包括各特定委员会(部门)工作组或人员的详细情况及其章程、权限和程序规则;f) 管理评审的方针和程序;g) 包括文件控制在内的管理程序(规范—;h) 与质量有关的各职能部门及相应人员的职责和工作内容,以使每个人的职责和权限能让所有相关人员了解; i)对认证机构人员(包括审核员)的录用和培训以及对他们的工作进行监控的程序;j) 分包方的清单、能力评定与监控的详细程序;k) 不合格项处理和确保采取有效纠正措施的程序;l) 认证实施过程的方针和程序,包括:I. 发布、保持和撤消/注销认证文件的条件;II. 对质量体系认证中所用文件的采用与应用的控制;III. 供方质量体系的评定和认证批准程序;IV. 对获准认证供方的监督程序。
2.程序文件(管理规范)每个认证机构均应编制控制某一认证活动过程的程序文件,即管理规范。如中国船级社质量认证公司编制有:(1) 认证收费的一般说明;(2) 保密声明;(3) 申请程序;(4) 认证程序;(5) 跟踪、监督和复评程序;(6) 投诉/申诉和争议的处理;(7) 申请人或获证供方的权利和义务;(8) 认证要求的更改及实施程序等。其中有些文件(规范)应公布于众,以确保认证活动程序化与规范化。
3.服务规范认证机构的每个岗位,自法人代表到每个工作人员,以及外聘的审核员、评审员及工作人员都应有明确、具体的服务(或工作)规范。其内容应包括:(1) 岗位职责和权限;(2) 任职资格或上岗条件;(3) 工作(或服务)流程;(4) 工作(或服务)内容与要求;(5) 检查考核方法等。
4.质量记录认证机构的质量记录应有:(1) 认证申请书;(2) 认证合同;(3) 不符合项报告;(4) 聘任专家登记表;(5) 质量体系文件审查表;(6) 批准认证/注册通知书;(7) 审议表决及审定结论表;(8) 审核人员评价表及工作考核表;(9) 监督检查计划及报告;(10) 内部审核报告及管理评审报告等。上述各类质量记录均应统一分类与编号并规定合理的保存年限。五 认证服务质量体系的有效运行认证服务质量体系的有效运行基于认证机构坚持不懈地开展内部的质量体系审核和故障那里评审。内部质量体系审核是通过对认证机构质量手册确定的各项质量活动及其结果进行系统、独立的审核,以评价其是否符合质量手册和有关程序文件的规定,是否在有效运行。一般来说,认证机构的内部质量体系审核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管理者代表组织实施办公室(秘书处)编制内审计划,内容主要包括确定审核的依据、目的和范围,审核人员、日期和审核程序等。审核组长应编制审核检查大纲(表),并据此进行现场检查,整理,提交审核报告和不符合项报告,被审部门应制订整改计划,限期改进以确保质量体系的不断完善和有效运行。同时,认证机构法人代表(主任或经理)应每年进行一次管理评审,对认证机构现行的质量体系适宜性和有效性作出综合性评价。此外,国家认可委员会的监督评审(包括现场审核的观察和认可后的监督、复评)及有关部门与客户的监督和投诉,都是推进认证机构认证服务质量体系不断有效运行的必要手段。认证服务市场的竞争同样也遵循优胜劣汰法则,一些认证服务质量高的机构将获得生存和发展,反之,则走向衰亡。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7)?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取得资质,对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是否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独立进行合格评定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及其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信用体系。第六条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认证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二章资质审批第七条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第八条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法人资格;(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五)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认证机构资质审批程序:(一)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二)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进行初审,并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三)国家认监委应当自受理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机构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对申请人的认证、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进行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得超过30日。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第十条国家认监委制定、调整和公布认证领域目录,认证机构应当在批准的认证领域内,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国家认监委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在认证规则发布后30日内,将认证规则相关信息报国家认监委备案。第十一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申请办理《认证机构批准书》变更手续:(一)缩小批准认证领域的;(二)变更法人性质、股东、注册资本的;(三)合并或者分立的;(四)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扩大认证领域的,由国家认监委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予以办理。第十二条《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6年。认证机构需要延续《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国家认监委应当对提出延续申请的认证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和审批程序进行书面复查,并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第三章行为规范第十三条认证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对其从事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采取合理、有效措施,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认证机构不得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第十四条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认证人员管理制度,定期对认证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能力持续符合国家关于认证人员职业资格的相关要求。认证机构不得聘用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或者限制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5修订)?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经批准设立,独立从事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以及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机构的设立和相关审批及其从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信用体系。第六条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二章设立与审批第七条设立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并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第八条设立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备设施;(二)具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章程和管理制度;(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四)具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五)认证机构董事长、总经理(主任)和管理者代表(以下统称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相关规定要求,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需的管理能力;(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第九条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认证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外方投资者为在中国境外具有3年以上相应领域认证从业经历的机构,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当局的合法登记,无不良记录;(二)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相应领域的认可或者有关当局的承认。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认证机构还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指导政策等规定。第十条设立认证机构的审批程序:(一)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和材料;(二)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书面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三)国家认监委应当自受理认证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机构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四)国家认监委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人的认证、检测等技术能力进行评审。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超过30日,该时间不计算在国家认监委作出批准的期限;(五)国家认监委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在其网站上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名录。国家认监委实施认证机构审批工作中应当遵循资源合理配置、便利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第十一条《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6年。认证机构需要延续《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国家认监委应当对提出延续申请的认证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和审批程序进行书面复查,并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第十二条认证机构设立子公司,应当依法取得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由国家认监委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管理,使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认可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认可是指国家根据统一的审查、评定条件,对申请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评定并颁发证书,证明其有资格面向社会提供产品质量认证评价服务的活动。第三条凡申请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的机构,必须依据本办法办理申请认可手续。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认可并取得《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证书》(以下简称《认可证书》)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方可实施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第四条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组织认证机构认可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对中国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实施评定工作的管理;(二)批准对认证机构的评定报告,颁发认可证书;(三)批准对认证机构的监督检查报告,决定对认证机构的处理;(四)负责处理认证机构对评定工作的申诉;(五)统一管理认证机构认可工作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第五条中国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可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等方面的代表或者专家组成,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的授权,负责对认证机构认可工作的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准则》(以下简称认可准则)等审查、评定工作文件;(二)负责组织对认证机构的审查、评定;(三)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提交对认证机构的评定报告;(四)负责处理认证机构对评审组审查、评审工作的申诉;(五)负责对认证机构的日常监督,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提交监督检查结果和有关建议报告。第六条凡申请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可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质量手册》及有关文件。第七条国家认可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天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对受理申请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受理申请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八条国家认可委员会组织评审组对受理申请的申请人进行评审。评审组组长由国家认可委员会指定,全面负责评审工作。第九条评审组进行现场评审的基本工作程序为:(一)对申请人提交的《质量手册》及有关文件进行审查,不完善的,要补充完善;(二)制定现场评审计划;(三)准备现场评审工作文件;(四)依据认可准则实施现场评审;(五)向国家认可委员会提交评审报告。第十条国家认可委员会对评审组的评审报告进行评定,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对达到认可条件的,建议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认可;(二)对达不到认可条件的,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三)对达不到认可条件,申请人又不愿意整改,或者在限期内不能改进的,通知申请人撤销申请。第十一条国家技术监督局根据国家认可委员会的评定报告,批准对申请人的认可,颁发《认可证书》,允许申请人在认证业务范围内使用“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标志”(以下简称认可标志)。第十二条《认可证书》有效期为4年,自颁发证书之日起计算。第十三条认证机构在认可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保持其认可资格的,应当在《认可证书》有效期满前90天内向国家认可委员会提出复评申请。第十四条认证机构必须公正地开展产品质量认证活动,对出具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负责。第十五条认证机构应当接受国家认可委员会每年至少一次的监督检查,并每个季度向国家认可委员会报告一次认证工作情况。认证机构最初进行的3次产品质量认证活动,应当接受国家认可委员会的监督观察。第十六条认证机构变更其业务范围的,必须经国家认可委员会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第十七条认证机构的质量手册及有关文件有较大更改时,应当报国家认可委员会确认。国家认可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重新进行评定。第十八条认证机构不得向社会提供其认证产品范围内的产品设计、开发、咨询服务。第十九条认证机构未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不得擅自与国外的认证机构签定认证合作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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